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簡,20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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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李綠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50號、105年度偵字第574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李綠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李綠於民國92年間擔任律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律潔公司)負責人,嗣於95年間改由其女吳春詩擔任負責人,公司之運作均為其家族成員所經營,其於100、101年間不具公務員身分。

緣律潔公司於93年1月9日,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申請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場,雖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同意設置,然因民眾抗爭、相關文件未齊備等原因,遲無法取得試運轉許可,並進而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而律潔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檢具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試運轉計畫書,申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備,然經嘉義縣環保局表示尚有部分需修正或說明之地方,吳李綠為使申請設置廢棄物處理許可能順利通過,竟基於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接續犯意,先於100年12月19日前某日,製作信件1份(含黃色信封1只及信紙1張),內容暗指其與其丈夫希望能將申請設置廢棄物處理許可早日完成,並於100年12月19日前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局長室,欲拜訪對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申請設置許可,具審核權限之環境保護局局長沈弘文,然因沈弘文不在局長室,遂交給不知情之局長室約聘人員黃郁瑩,黃郁瑩再將信件轉交給沈弘文,告知係吳李綠所交付,沈弘文思及信件內容可能與律潔公司相關,遂將信件交給嘉義縣政府政風處處理。

吳李綠復於101年1、2月間某日,先書寫其於公司內具有權力,願意每個月交付新臺幣50萬元給沈弘文之A4紙張1紙,夾於L型夾內後,前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局長室拜會沈弘文,交付上開L型夾1個(內有A4紙張1張)給沈弘文,表明願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請沈弘文能儘速審核律潔公司廢棄物處理設置許可,而接續以上開方式對於身為公務員沈弘文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李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沈弘文、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局長室約僱人員陳美霞、黃郁瑩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

(四)嘉義縣政府100年9月30日府環字第1000002638號函、律潔公司100年10月13日(100)綠環廢字第100101301號函、嘉義縣政府100年11月21日府環字第1000003077號函及所附審查意見及現場會勘紀錄、嘉義縣議會100年12月7日嘉議17議字第1000002083號函及所附陳情書、便簽、律潔公司101年1月4日(101)綠環廢字第101010401號函、嘉義縣政府101年1月12日府環字第1010005748號函、嘉義縣政府93年1月27日府環字第0930003317號函、嘉義縣政府104年7月15日府政查字第1040118882號函各1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簽2份。

(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分層負責明細表1份。

(六)扣案之信件1份(含黃色信封1只及信紙1張)、L型夾1個及A4紙張1張。

(七)被告簽字單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048016277號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

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吳李綠於為本件犯行時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屬於公務員之證人沈弘文,關於不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郁瑩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擔任嘉義縣議會第16屆議員(任職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有嘉義縣議會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自當知悉公務員需廉潔自守,嚴禁收受賄賂,然為使其家族所經營之律潔公司,申請設置廢棄物處理許可能順利通過,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危害公務員對國家之忠誠義務,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工作,現與丈夫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又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扣案之信件1份(含黃色信封1只及信紙1張)、L型夾1個及A4紙張1張,均係被告為本件行求賄賂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於被告行求賄賂時均已交付給證人沈弘文行使,再由證人交給嘉義縣政府政風室存查,即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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