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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17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國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國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月16日長庚院嘉字第37號函暨函附之戴嘉辰病歷○份及頭部傷勢照片3張(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號卷第49至68、19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
(2)因財務糾紛與告訴人戴嘉辰發生口角爭執,即率爾持刀砍傷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民國105年民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7頁),然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萬元,猶餘4萬元款項未給付;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找到駕駛大貨車之工作、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平日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號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迄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然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其以分期方式賠付餘款,有本院10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1份存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迄今仍餘4萬元尚未給付,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刀械1把,非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5頁),復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或應絕對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蔡國賢應支付戴嘉辰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給付方式│
│為:蔡國賢應於民國106年6月25起至107年1月│
│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5千元予戴嘉辰,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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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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