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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第6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檢察官前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0號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逕行起訴,核屬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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