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簡,20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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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次。」後補充「嗣於105年11月21日9時10分許,經通知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9號、102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342號、102年度朴簡字第298號、103年度朴簡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

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2號、103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7月、6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70號、103年度朴簡字第2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確定。

上開各罪,更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刑期自104年3月31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

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等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甲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玻璃球價值甚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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