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簡,21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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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0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王雅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下午2時32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10月19日上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11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於103年10月2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4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前自99年起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有本案犯行,顯然並未決心戒除毒品,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高低、涉犯本案之手段及為工作提神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從事灑農藥之工作、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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