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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儀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儀香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何儀香在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下稱該所)擔任技士,係該所依「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組織規程」任用之人員,負責辦理豬、雞協助採血、輸出鳥檢疫、化製車管理、天然災害及相關裁罰案件,以及嘉義縣動物傳染病防制補償評價委員會(下稱評價委員會)之秘書作業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何儀香明知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授權訂定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撲殺補償申領作業補充注意事項第5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2月3日農授防字第1041471133號函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年1月25日防檢一字第1041470956號函釋規定,撲殺動物補償費申請之要件包含該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主動通報疫情,若係經檢舉稽查後揭發疫情而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主動通報者,其不得自行製作電話通報表並納入補償案之審查。
然於民國104年4月7日,該所召開評價委員會審查涂棟環畜牧場撲殺補償案時,因評價委員認該案似不符合主動通報疫情之要件,不知情之該所所長翁有助因而中斷會議,要求何儀香盡快補正,而何儀香竟圖便宜行事,自知其未曾接獲涂棟環主動通報疫情,竟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在該所辦公室內,接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該所電話通報表2紙上,登載「涂棟環於104年3月4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報,在大林鎮頂員林段89-1地號其養鵝場,有肉鵝2,400隻,發病疑似A1症狀」、「涂棟環於104年3月5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報,在大林鎮中坑段265地號其養鵝場,有小鵝4,900隻,已死亡上千隻」等不實內容,並提報於評價委員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所審查撲殺補償案之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儀香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該所課長張安吉、證人即該所所長翁有助、證人即評價委員會審查委員沈君玫、林佳慧、證人即該所技士徐寶如於廉政官詢問中之證言互核屬實,復有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電話通報表2紙、現場照片4張、嘉義縣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撲殺補償費評價表暨附件各2份、動物移動管制通知書2紙、通聯記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年8月20日防檢政字第1041517771號函暨補償案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甚明。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
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
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係該所依據嘉義縣政府公布之「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組織規程」所任用,則其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無疑。
至其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應就其工作內容是否屬於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亦或純屬機械性之勞務而定。
觀諸被告所自陳之職務內容,包含檢疫、化製車管理、天然災害相關裁罰案件及評價委員會之秘書作業,涉及該所之主要職權範圍,與單純為機械性勞務之人員尚有不同,本案被告既經指派處理家畜疾病通報之秘書事務,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至為灼然。
復按刑法上所謂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登載之上開通報表,核屬其依據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處理家畜疫情通報時所掌管之文書,自該當於刑法上之公文書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暨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身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接續登載不實於上開2紙通報表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審酌被告身為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之技士,本應善盡其責,依正確程序處理其職務,依照家禽飼主之通報情形及疫情查獲原因實際登載通報表,以利撲殺家禽之補償費審核得宜,詎其為貪圖便宜行事,竟未確實求證相關調查人員關於本案疫情之通報情況,即將子虛烏有之通報內容填載於上開通報表中,嚴重損及該所評價委員會對於補償費審查之正確性,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悟,兼衡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及動機等節,暨被告任職於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擔任技士、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排行長女及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經上級長官催促作業程序而貪圖便利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因被告本案犯罪已對國家管理、審查患疫家禽撲殺補償案之正確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斟酌被告之職業及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如若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另上開通報表2紙,雖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業經提報予評價委員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非為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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