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簡,21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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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傑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3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傑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鄧傑禧自民國105年1月1日承租嘉義市○○路000號房、地經營大瀚車行(下稱系爭車行),並為大瀚車行之負責人。

詎鄧傑禧竟為減省電費支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以將電表計量蝸桿折彎之方式,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系爭車行之電表(電號: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改變電表內部結構,致上開電表因之失效不準以竊取電流使用,鄧傑禧於前開犯行至查獲日止之期間內,共計竊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4萬4,887元(起訴書誤載為65萬3,856元)之電能。

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會同警員於105年7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系爭車行稽查而獲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傑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王文能、陳崇仁、吳柏毅、張增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纂詳,核與證人即上開房地所有人陳武雄、證人即上開房地次承租人李尚儒、證人即上開房地前承租人詹智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暨附件、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公證書2份、用電曲線圖3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6年5月16日嘉義字第1061261228號函暨用電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及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

(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被告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而自105年1月1日起每日竊取電流使用,迄至105年7月5日上午9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前揭方式竊電使用,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當值非議;

惟念其近5年內尚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案發後願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而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復斟酌其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其目前經營車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各為國中1年級、國小3年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願意繳清追償之電費,在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

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電力,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表1組、封印鎖2只,均為台電公司所有、提供予用電申請人使用,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
│履行條件之相│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
│對人        │                                        │
├──────┼────────────────────┤
│臺灣電力股份│鄧傑禧應於106年6月20日前給付4萬4,887元予│
│有限公司嘉義│相對人,餘款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7年9月20│
│區營業處    │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2萬元予相對人 │
│            │。(由鄧傑禧直接至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 │
│            │處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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