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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字第549號
上訴人即被告
張証結友人 賴思蓉
被 告 張証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張証結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 年度朴簡字第549 號判決為被告獨立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甚明。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得獨立上訴者,除被告外,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若未具此身分不得獨立為被告提起上訴,否則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OO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已40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而成年人有行為能力,是被告於收受本院判決時,既為成年人,復未經法院宣告必須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有行為能力人,上訴人自承其為被告張OO友人,並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至明,從而上訴人為被告利益獨立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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