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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9月29日106年度朴簡字第38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俐灼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俐灼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俐灼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未犯罪;
專科畢業;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犯行,據以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核無所違誤。
則被告徒以前詞要求酌量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 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收受全部款項後,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39頁、50頁、53頁、55頁、79至83頁)。
信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灼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8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6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俐灼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俐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未犯罪;
專科畢業;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阮鈺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84號
被 告 陳俐灼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俐灼與阮鈺惠(涉嫌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上午7時3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0號前,雙方發生交通事故,遂於106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至嘉義縣○○市○○路00號「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雙方經調解成立時,陳俐灼因不滿阮鈺惠對其說:「沒事就好,反正妳可以拿那些錢回去順便買藥」等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以左手揮打之方式,毆打阮鈺惠之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鈺惠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俐灼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陳述及辯稱 │有以左手要揮打阮鈺惠等情│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 │ │,辯稱:「我沒有出手那麼│
│ │ │重,她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
│ │ │,我有看過診斷證明書,我│
│ │ │沒有打到她」等語。 │
├──┼───────────┼────────────┤
│ 2 │告訴人阮鈺惠於警詢及偵│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子派出所偵辦傷害案照片│ │
│ │黏貼表2張、本署檢察事 │ │
│ │務官職務報告、攝錄影像│ │
│ │擷取畫面照片11張及節錄│ │
│ │譯文 │ │
├──┼───────────┼────────────┤
│ 4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6 │1.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 │
│ │年3月24日字第0000000號│ 下午4時16分許,至衛生 │
│ │診斷證明書 │ 福利部朴子醫院急診就診│
│ │ │ 之事實。 │
│ │ │2.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
│ │ │ 傷害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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