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簡上,184,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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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胤銓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周素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106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胤銓與告訴人張閔景於民國103年間為國立嘉義大學同系同學關係。

被告聽聞告訴人因某學科不及格,找其母施淑美到學校關心一事,心生不滿。

適其於103年9月29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嘉大名人堂NCYU」粉絲團專頁(下稱嘉大粉絲團)上,看到一則張貼告訴人與馬雲對照照片之貼文(下稱本件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3年9月29日17時14分、17時36分,接續在多數人均可瀏覽之本件貼文下留言「很噁心都不洗澡_(_代表空白,下同)加上不讀書被當只會找媽媽哭哭_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架_根本臺灣敗類」、「貼牠的照片不只侮辱馬雲還侮辱了這個粉絲團」;

嗣於同日17時43分,被告編緝前者留言內容,將「根本臺灣敗類」修改補充為「根本臺灣__ __(看起來這個粉絲團很保護當事人_那我就勉強編輯一下_不過都是事實)」,惟任何人點開編輯紀錄,仍可看到原有文字。

被告即以此方式,在網路上公開辱罵及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故告訴人之告訴有無逾法定期間,攸關訴追條件是否具備之問題,自有先為審查之必要。

㈡被告於103年9月29日某時,在嘉大粉絲團上看到本件貼文後,即於同日17時14分、17時36分,接續在該則貼文下留言「很噁心都不洗澡_加上不讀書被當只會找媽媽哭哭_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架_根本臺灣敗類」、「貼牠的照片不只侮辱馬雲還侮辱了這個粉絲團」;

嗣於同日17時43分,被告編緝前者留言內容,將「根本臺灣敗類」修改補充為「根本臺灣(看起來這個粉絲團很保護當事人_那我就勉強編輯一下_不過都是事實)」,惟任何人點開編輯紀錄,仍可看到原有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一102頁、170頁),復有嘉大粉絲團網頁截圖1紙在卷可參(他字卷8頁)。

是以被告所散布上揭涉嫌侮辱、誹謗告訴人之文字,時點為103年9月29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我有追蹤嘉大粉絲團,103年9月28日該粉絲團有一則張貼我和馬雲對照照片的貼文,一名臉書帳號為「廖證喬」的人,有在本件貼文下留言「太屌了張閔景」。

因為「廖證喬」有標註我,所以當時我有看到本件貼文,且之後本件貼文下有任何留言,臉書就會通知我等語(本院卷一176頁、179頁)。

又本件貼文下,確有一名帳號為「廖證喬」者,於103年9月28日23時8分留言「太屌了張閔景」,此有嘉大粉絲團網頁截圖1份為證(本院卷一109頁)。

由上可知,告訴人因遭「廖證喬」在本件貼文下留言標註,所以當其他人在本件貼文下留言之時間,若係在「廖證喬」留言標註告訴人之時點之後,臉書均會自動將其他人之留言,通知告訴人乙節,甚為明確。

另本件貼文之照片張貼在嘉大粉絲團後,幾個告訴人的班上同學及臉書好友,都曾向告訴人提到本件貼文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179頁),則衡諸常情,在班上同學及臉書好友向告訴人提及本件貼文時,自有同時向告訴人談論被告上開留言內容之高度可能性。

從而,告訴人應於103年9月29日被告留言當日,業經臉書之通知,知悉該留言內容,至遲亦應於數日內知悉無誤。

㈣證人即告訴人固另證稱:因為我在臉書上使用之帳號遭被告封鎖,所以我沒辦法看到被告所為之上開留言,直至105年4月間某日,李昌庭的哥哥找我用他的電腦看本件貼文時,才看到被告的留言,也才知道我被被告封鎖等語(本院卷一172至173頁)。

然被告在本件貼文下為上開留言之時點為103年9月29日,已如前述,而其曾於相近時期之103年10月3日在臉書之「105級NCYU Vet」社團(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班同學,此為渠等之班級社團),張貼「外科+影像參訪時段調查」之Google Sheets連結,供社團內之成員填寫之貼文,而依臉書之程式設計,顯示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社團成員,均已看過該則貼文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2紙為證(本院卷一121頁、本院卷二127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自己也有加入臉書之「105級NCYU Vet」社團(本院卷一177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既仍看得到被告於103年10月3日之貼文,則已難認被告於那段期間,確有封鎖告訴人臉書帳號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於104年末近畢業時,因為沒有擔任班級幹部,才開始封鎖告訴人臉書帳號迄今等語(本院卷二87頁),尚非無據。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為臉書帳號遭被告封鎖,所以遲至105年4月間始知悉被告之上揭留言內容之證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㈤證人李昌庭雖結證稱:105年4月間,我哥哥跟我講到本件貼文時,我才去看,我覺得很好笑,就去找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185至186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言李昌庭之哥哥於105年4月間找其看本件貼文之證詞大致相符,但這樣的證詞,充其量也只能證明告訴人於105年4月間,有看本件貼文而已,與告訴人是否遭被告封鎖,而遲至斯時才看到被告的留言,尚無必然之關連。

此從證人李昌庭證述:我不確定告訴人當時有無講到他之前沒有看到該留言內容,也不確定告訴人有說遭被告封鎖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190頁),亦無從指證稱告訴人確實係於105年4月間才第一次看到被告所為之留言,亦可明證此點。

至於證人曾冠嘉雖證言:我在本件貼文剛張貼出來的那幾天就有看到該貼文,也有看到被告在罵告訴人的留言,但我沒有跟告訴人提到此事等語(本院卷一193頁、195頁),惟此也只能證明證人曾冠嘉未主動向告訴人提到被告之留言,與告訴人是否遲至105年4月間,才第一次看到被告之留言,也同樣欠缺必然之關連性。

況且,證人曾冠嘉亦具結稱:我跟告訴人是不同系所,因為101年大一時住學校宿舍,才認識住在同層之告訴人。

102年大二時,我就沒住宿,我跟他也沒那麼熟,頂多在學校碰面會打招呼。

沒住宿後就不常跟告訴人聯絡,所以就不會特別想到跟告訴人提及此事,而且其實這也不關我的事等語(本院卷一197至198頁)。

由此足見於103年9月間,證人曾冠嘉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並不密切,則證人曾冠嘉未特別向告訴人提及被告之留言內容,並不奇怪,尚不能以此為由,推論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被告留言當日或數日內,均未曾看到、聽到被告之留言內容。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遭「廖證喬」於103年9月28日23時8分在本件貼文下留言標註後,基於臉書之程式設計,會將被告於翌(29)日17時至18時間,在本件貼文下所為之留言,自動通知告訴人。

加以告訴人周遭的同學、臉書好友,亦曾在本件貼文張貼後,跟告訴人談及該則貼文,而得以知悉該留言。

從而,告訴人遲至105年9月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本件告訴(他字卷1頁正反面),顯已逾越告訴期間。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件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認定被告於上揭時點,在本件貼文下留言上揭涉嫌侮辱、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因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遽以本案告訴乃論之罪業經合法告訴而為實體判決,顯有未洽。

被告執此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上開判決適用法律違誤,為有理由,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說明,本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而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

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記載「…多數人均可看見上開留言(按:指涉嫌侮辱、誹謗告訴人之文字),足以貶損張閔景之名譽。」



犯罪事實欄二記載「案經張閔景告訴偵辦。」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本件之告訴人僅指張閔景1人(本院卷一100頁)。

不論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檢察官到庭之陳述,均可明確知道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僅限於被告侮辱、誹謗張閔景之部分,不及於告訴代理人即張閔景之母施淑美。

是以縱使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貫之主張,即自己也是被告上開留言所侮辱、誹謗之對象為真(按:此為假設語氣,本院並未就此為實體之評價),也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侮辱、誹謗之對象僅限於張閔景,而此部分又未經本院為實體審判,未為有罪之判決,則未起訴之部分(即告訴人代理人自稱亦為本件受侮辱、誹謗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而成為本件審理之範圍。

換言之,本件因係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未就實體內容予以審理,自無法進一步對於檢察官未起訴之部分,即被告上開留言之文字,是否同時侮辱、誹謗告訴代理人之部分為實體審理,故告訴代理人請求本院就此部分亦一併審判,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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