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簡上,2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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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道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105 年度嘉簡字第18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道昌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東洋棕梠湖高爾夫球場旁,將車輛停放路旁後步行進入該球場。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東洋棕梠湖高爾夫球場會館1 樓更衣室內,見陳良福所有之衣物放置在更衣室座椅上,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翻找該衣物內物品,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內含面額2 千元紙鈔2 張),得手後,即步行離開該更衣室。

經陳良福盥洗完畢後,至櫃檯結帳始發現上開財物失竊,遂向東洋棕梠湖高爾夫球場櫃檯人員張文香、廖淑君告知此情並報警處理。

另一方面該高爾夫球場主管張清巽經員工通報,前往球場將身分不明之陳道昌帶回會館欲查證其會員身分,此時陳道昌見據報前往會館處理之員警,恐事跡敗露,迅即逃離現場,旋為張清巽及員警在出口大門外攔下,並將陳道昌帶回會館,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崇瑋當場自陳道昌身上查獲現金3 萬餘元(含上開陳良福遭竊之28,000元在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良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出現於高爾夫球場會館1 樓更衣室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只是去更衣室摳腳云云。

經查:㈠被告自承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至本件高爾夫球場外小路上,並步行前往告訴人陳良福所述遭竊之更衣室內,而當日於其身上發現有現金3 萬餘元,其中確有2張2 千元之紙鈔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14頁,偵卷第21至22頁,核交卷第5至9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東洋棕梠湖高爾夫球場更衣室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入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被告車輛停放地點照片3 張、扣案現金28,000元照片1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見警卷第23至27、29至31、34、36頁)、勘驗筆錄(見核交卷第16至18頁)、東洋棕梠湖高爾夫球場更衣室、廁所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見偵續卷第3 至6 頁)及東洋棕梠湖高爾夫球場更衣室外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警卷卷末附袋內)在卷可查。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59分在嘉義縣○○鄉○○村○○○○00號內(東洋高爾夫球場)打完高爾夫球,在更衣室將衣服褲子放到籃子內,我的皮夾就放在褲子後面的口袋,然後進去淋浴間要洗澡,進去淋浴間時剛好看到清潔阿婆走出來,我在淋浴間內約莫10分鐘的時間,於上午11時16分22秒出來更衣室穿好衣服後,走到櫃檯要結帳,拿出皮夾才發現皮夾內的現金遭人竊走不見了;

我所遭竊的現金為28,000元左右,特徵為有2 張2 千元的紙鈔、2 張500 元的紙鈔,其他為23張1 千元的紙鈔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回嘉義老家順便去打球,回南部就會拿一些錢放身上,有拿2 、3 萬元在身上,我記得我其中有2 張2 千元的鈔票跟2 張5 百元的鈔票,警察追到被告時把他帶到櫃檯叫他立刻把身上的錢拿出來,我看到他拿出來的錢就可以認定那是我的錢,因為其中有2 張2 千元及2 張5 百元的鈔票,我只能確認我失竊的錢中有2 張2 千元及2 張5 百元的鈔票是比較特別的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而告訴人於櫃檯結帳時發覺放置於衣物口袋內之現金28,000元遭竊,當時已具體指出遭竊現金中有較為特殊的2 張面額2 千元紙鈔乙情,業據證人即高爾夫球場櫃檯人員張文香、廖淑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核交卷第8 至9 頁、第11至12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更衣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0 分17秒至19秒間,被告身穿黑色背心、粉色袖子、頭戴白色帽子進入廁所後;

復於11 時0分51秒至54秒自廁所走出,再走入對面之更衣室內;

嗣於11時6 分23秒至27秒始自更衣室走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39 至240 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先進入廁所,只於廁所待了約32秒後,便隨即離開廁所進入對面之更衣室長達將近6 分鐘之久。

又據證人即該高爾夫球場主任張清巽證述被告並非該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見警卷第21頁),本不應擅自進入該高爾夫球場內,而被告自述在臺南市擔任計程車司機,載客至臺南市新營區後,即沿路駕車到該球場附近(見警卷第2 頁)云云,其無故前往該球場本已可疑,即使尿急而有借用廁所之生理需要,當可駕車至高爾夫球場之大門口商借,竟捨大門不走,改依偏僻小徑徒步遠行至高爾夫球場內,甚至擅進會員使用之廁所後,又進入更衣室長達6 分鐘,當有違常情,動機可議。

至被告辯稱僅前往小解,然其既已先進入廁所,又何以於離開廁所後隨即進入更衣室長達6 分鐘,其動機顯啟人疑竇。

依上開客觀情狀觀之,告訴人案發當時放置於更衣室內椅子上衣物內之現金28,000元不翼而飛,且告訴人進入更衣室盥洗過程中,被告恰好無故進入該更衣室長達6 分鐘,事後確於被告身上查得現金28,000元以上,其中恰有告訴人所述較為特殊且現今市面較少流通之面額2 千元紙鈔2 張,則告訴人指訴遭竊現金28,000元且係被告所為乙情,尚非無據。

㈡再依證人張清巽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球場員工向我通報球場第15洞附近有可疑男子(即被告),我馬上駕駛高爾夫球車至該處,當時我看該男子是想離開球場,我因顧及安全擔心他被球打到而駕駛高爾夫球車將他載回會館大廳,途中我有問他為何在此處作何事並詢問他名字,他稱他名叫陳子均(音譯),於早上9 點半在這打球,約12時15分左右回到會館後,我馬上查證有沒有叫陳子均的男子來登記打球,且我們會館沒有開放早上9 點30分的時間點,當我查證完要去找這名男子詢問時,就發現他往大門守衛室方向逃跑,經調查後才知道自稱陳子均的男子其實是陳道昌,且他並未打球或參加球場會員,陳道昌不是棕梠湖高爾夫球場會員等語;

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到現場時,只是接到通報,說有可疑人士,當時我不知道有竊案,我找到被告時,被告跟我謊報姓名,我將被告交給警方後,我就離開了;

我載被告回會館查證當時,還不知道有竊案發生,只知道他是跑進球場的可疑人士,當時我有看到警員前來,但我還不知員警來的原因,當時我正在以他提供的假名查詢是否為預約客人,他看到警察前來,就馬上以很快的速度跑出會館,往大門方向跑去等語(見警卷第21頁,核交卷第23至24、27頁)。

是被告欲離開球場時,經證人張清巽發覺而詢問姓名時,竟謊報姓名,甚至佯稱自己是前來球場打球之會員,待證人張清巽查證無此人時,被告已逃離現場,自其種種行為觀之,謊稱姓名之行為已屬可議,倘若僅係前往商借廁所,而無任何非法行為,大可直接坦承告知,毫無隱匿身分之必要。

再者,證人張清巽於詢問被告身分時,尚未知悉告訴人現金遭竊之情,是當時向被告確認身分之目的並非係為調查竊案嫌犯,被告若非作賊心虛,何以故意隱匿身分,甚至謊稱係球場會員,以降低證人張清巽之戒心!另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崇瑋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還沒有看到被告,由張清巽陪同前往大門外攔截,當時被告用跑的跑出大門要離開,我們就帶被告回會館處理,我先詢問被告有無進入更衣室,他回答沒有,但隨即調出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才承認有進入更衣室,做筆錄時他說之前否認進更衣室是怕警察囉唆。

我當場有請他將身上的物品交出,他有配合交出,我有問他身上的錢何來,他說是自己的,但沒有提及來源;

當時我是接到現場有竊案才到現場處理,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是可疑的竊嫌,當時沒有問被告在現場做什麼,他也沒有講,調監視器之後,才懷疑被告是竊嫌,被告當時不承認他有偷東西,被告將身上的錢拿出來,我沒有清點多少錢,有看到2 張2 千元等語(見核交卷第22至25頁、第27頁)。

則被告除了謊報姓名、偽稱為會員、快速離開會館外,經員警詢問時,尚否認進入更衣室,其進入更衣室之行為動機實屬可疑,若非確有行竊,衡情當無隱匿身分並趁隙逃離現場之舉。

況事發後確實自被告身上扣得面額2 千元之紙鈔2 張,此與查獲被告前,告訴人即向櫃檯人員陳稱當天攜帶之現金紙鈔中印象最深刻的有2 張面額2 千元紙鈔乙情相符,益徵告訴人之指訴確屬有據。

雖被告辯稱該面額2 千元紙鈔2 張為其所有,惟查面額2千元之紙鈔固為本國貨幣之一,一般人皆可能透過不同管道持有,然該面額紙鈔發行之數量本即非多,且近年流通上並不普遍,隨身攜帶該面額紙鈔之情已屬少見,且所持有之面額2 千元紙鈔數量恰好與告訴人指訴遭竊數量相符之機率更是不易,又其與告訴人亦曾同時出現在案發現場之密接時空背景下,所持有面額2 千元紙鈔數量與被害人遭竊之數量相符,簡直少之又少。

且被告身上所持有之現今總數為33,800元,其中面額2 千元紙鈔2 張、面額500 元紙鈔2 張、面額1 千元紙鈔28張、面額100 元紙鈔8 張(見警卷第9 頁)與告訴人所述遭竊之金額為28,000元,其中面額2 千元紙鈔2張、面額1 千元紙鈔23張、面額500 元紙鈔2 張(見警卷第9 、15頁反面),不論現金總數或不同面額之紙鈔數量均相去不遠,此機率更是微乎其微。

再參以被告於99年9 月18日至100 年2 月13日止有多次前往高爾夫球場行竊之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475、13277 、13376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第63至74頁、第107 至145 頁)。

則被告前已有前往高爾夫球場行竊之經驗,足見被告對高爾夫球場之球場設計及硬體設備有一定之認識,且高爾夫球場為其熟悉且習慣之行竊場所。

足見被告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㈢再者,就被告進入球場之理由觀之,被告歷次辯稱不一,於警詢時辯稱係因內急,又說沒有目的進入球場云云(見警卷第2 至3 頁);

於偵查中改稱:要到球場運動,運動後尿急要上廁所云云(見核交卷第6 頁);

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不知道那是高爾夫球場附近的小路,只是看到有山坡,就想過去看一看,在那邊從東走向西,也從南走向北,不是要去運動,是要去上廁所,知道會館有廁所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51 至250 頁),已難採信。

且就進入更衣室之過程及理由,其於警詢時辯稱先進入更衣室,因腳癢抓腳過了2 、3 分鐘後出來,才進入隔壁間廁所小便云云(見警卷第3 頁);

於偵查中辯稱:進入化妝室內待了10分鐘,出來後又到隔壁的盥洗室,在盥洗室內待了5 分鐘云云(見核交卷第6 頁),均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先進入廁所約32秒後,始離開廁所進入對面之更衣室將近6 分鐘乙情不符,詳如前述。

且若要摳腳,何以需要特地前往更衣室內,甚至花費長達6 分鐘的時間!綜上,在在顯見被告上開辯詞均為臨訟辯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扣案紙鈔上並未驗得其指紋,並非伊所竊云云。

然被告既辯稱扣案紙鈔為其所有,則紙鈔上理應有被告指紋始為合理,何以被告卻反而極力否認此情?又紙鈔一般多以為重疊並對折方式擺放於口袋內,若自口袋內取出紙鈔,僅會碰觸最外層之紙鈔,而不可能碰觸每一張紙鈔,當無法就遭竊之紙鈔逐一檢驗出指紋。

且紙鈔之材質本不易留下指紋,而紙鈔拿取方式、角度,亦會影響指紋之留存。

本件將自被告身上搜得之紙鈔送嘉義縣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結果為:未發現足資比對指紋,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鑑字第1050017084號函(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查,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當初送鑑之紙鈔僅有面額2 千元紙鈔2 張、面額1 千元紙鈔23張、面額500 元紙鈔2 張(見警卷第27、35頁),惟自被告身上查得之紙鈔共有33,800元,其中包括面額2 千元紙鈔2 張、面額500 元紙鈔2 張、面額1 千元紙鈔28張、面額100 元紙鈔8 張,當時員警僅自該現金33,800元中依照告訴人所述遭竊數額22,800元隨機抽取,而未見隨機抽取之說明,且並未將所有之紙鈔送往鑑定,此採證過程已有瑕疵,當無法以鑑定結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已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修正前之從刑性質。

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依據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即28,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4頁)存卷可考,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其於104 年2 月3 日甫假釋出監,竟不知戒惕,再犯本案,其意圖不勞而獲的犯罪動機、目的,侵入東洋棕梠湖高爾夫球場會館更衣室行竊的手段,所竊財物為現金2 萬8 千元,業經發還被害人,犯後否認犯行,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係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

至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無足採,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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