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簡上,3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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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咏晟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106年度嘉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2月26日8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0號乙○○宅前,因乙○○倒車入庫速度緩慢,便按喇叭後加速駛離。

此舉讓乙○○不悅,而駕車尾隨至嘉義縣○○鄉○○路000號前,適甲○○下車買早餐時,乙○○便搖下車窗,與甲○○理論,兩人因而發生口角。

事後甲○○心有不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利用其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批踢踢實業坊(PTT)網站,以帳號jecksen617(堯子),分別於105年2月28日0時38分34秒許及同日0時39分21秒許,在該網站之「Chiayi(嘉義版)」、「CCU_talk(中正大學板)」,發表「【提醒】民雄中正大學附近的朋友們請注意」為題之文字訊息,內容描述:「開出了一台VOLVOV40(好像是銀色的)突然逆向要插入車道...,一直強迫我給他姓名電話,還一直要搶我手機」、「待警察大哥到的時候,我向他描述狀況,....警察大哥大叫一聲:哦。』

~那個是肖仔阿!只要有陌生人車經過他家門口,他就會報警說有人要搶劫她,我們常常這樣跑來跑去報案,又不得不去,去了他又不開門說明狀況!神經病啦!」、「警察說那戶好像在搞自閉XD,去查訪的時候,附近鄰居說從沒看過人長什麼樣子,超級神秘」等語,以不雅文字及不實內容,辱罵及指摘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61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3頁、第19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利用其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批踢踢實業坊(PTT)網站,以帳號「jecksen617(堯子)」發表前揭文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發表該篇文章的用意只是要提醒中正大學的學生經過該路段時不要產生不必要的糾紛,其並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故意,且該篇文章也沒指名道姓,無法特定對象。

其只是轉述派出所警員到場跟其說的狀況,沒有含自己個人的評價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由本篇文章標題為「民雄中正大學附近的朋友們請注意」,及文章內容提及「不知道有沒有人遇到跟小弟類似的狀況,在此提醒一下中正的同學們」、「沒事不要經過上述該路段,或是看到銀色V40在那附近盡量閃避,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喔(小弟被他浪費了快一小時)」,顯然被告係為了避免中正大學的學弟妹路經民雄裕農路與三興一街交岔路口附近發生糾紛,而要善意提醒中正大學的學弟妹「沒事不要經過上述該路段」。

是被告並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目的,且被告發表文章之目的係提醒中正大學之學弟妹注意,亦具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性質,被告之文章縱認有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之虞,亦非出於惡意傳述、指摘而不符誹謗罪之惡意構成要件。

㈡被告文章中並未指名道姓,且文章中所指涉對象的人別及住家地址均欠具體明確,被告並無指出正確姓名或足以讓人聯想特徵而能特定某人,是客觀上不特定人亦無法從被告文章的言詞而特定對象。

㈢證人徐浩庭是當地派出所警員,對地方人事物均有一定之熟悉度及瞭解。

證人徐浩庭於偵查時雖未正面承認當日到場處理時有對被告說「哦。』

~那個是肖仔阿!只要有陌生人車經過他家門口,他就會報警說有人要搶劫她,我們常常這樣跑來跑去報案,又不得不去,去了他又不開門說明狀況!神經病啦!」、「那戶好像在搞自閉XD,去查訪的時候,附近鄰居說從沒看過人長什麼樣子,超級神秘」等話語,但證人徐浩庭係表示不記得有無說上開話語,自亦無法證明證人徐浩庭未對被告說出上開話語。

復從告訴人戶內自101年8月間至106年12月底,陸續向轄區派出所報案達16件之多,經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最後均查無實據。

佐以證人徐浩庭確有可能對被告說出上開類似話語,是被告並非虛構,被告亦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員警描述為真,自不能認為被告構成誹謗罪。

㈣另「肖仔」雖可解釋為瘋子的意思,但亦可形容做事認真不畏艱難或工作精神超級積極或表現異乎常人,屬於中性名詞。

而「神經病」雖可形容一個人舉止不合常理,但一個人舉止行為合不合常理,純係對舉止行為本身之評論,並無貶抑個人人格或尊嚴之意。

是被告文章中雖提及「肖仔」、「神經病」,但並無貶抑個人人格或尊嚴之意,乃屬合理評論原則,縱用語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2月28日凌晨0時38分34秒許、0時39分41秒許,接續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之「Chiayi(嘉義版)」、「CCU_talk(中正大學板),以其帳號「jecksen617(堯子)」發表前揭言論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2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IP位置發放單位查詢表、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至3頁、第7至9頁、第15至18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觀諸被告上開文章提及「我便開瑞豐路(清江公園往小吃方向的下坡那條路),過了裕農路左轉小路準備進入三興一街(位置有點難描述,是轉角有間獨棟別墅的小路),與轉角那棟獨棟別墅相連還有另一間別墅。

這時另一間別墅車庫開出了一台VOLVO V40 (好像是銀色的)突然逆向要插入車道」、「這台車竟然一路追我到早餐店把我攔下來破口大罵是一個短頭髮,年約3.40歲的女子」等內容,已具體描述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告訴人特徵及告訴人住家地理位置、環境。

再參酌瀏覽前揭文章後之網友,於該篇文章下留言「google街景會自動模糊遮蔽的神秘別墅?」,並張貼告訴人住處照片,顯見被告發表前揭文字,已足使該網站不特定使用者認知告訴人之身分。

加以,被告又緊接在網友提供之告訴人住處照片下方回應「沒錯!是這間神秘別墅XD不過是隔壁車庫,我也不清楚兩間是否同一戶」等語,則一般人瀏覽前開貼文時,當已足知悉並認定被告文章中所指涉之人為該照片中之住戶即告訴人至明。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文章未指名道姓,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無法知曉或可推知被告指涉對象云云,自非可採。

(三)再細繹前揭文章所載「開出了一台VOLVO V40(好像是銀色的)突然逆向要插入車道,...一直強迫我給他姓名電話,還一直要搶我手機」、「待警察大哥到的時候,我向他描述狀況,…警察大哥大叫一聲:哦。』

~~那個是肖仔阿!只要有陌生人車經過他家門口他就會報警說有人要搶劫她,我們常常這樣跑來跑去報案又不得不去去了他又不開門說明狀況!神經病啦!」、「警察說那戶好像在搞自閉XD,去查訪的時候,附近鄰居說從沒看過人長什麼樣子,超級神秘」等文字,依被告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顯係影射、謾罵告訴人,依據客觀第三人、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已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意涵,可使見聞被告所寫上開文字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至灼。

復觀諸辯護人提出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影本(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對於「神經病」之釋義,為『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

則辯護人辯護稱「肖仔」、「神經病」並無貶抑個人人格或尊嚴之意云云,實不足採憑。

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本意係在提醒其他人注意,避免引起糾紛,並無誹謗故意云云。

惟倘被告主觀上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被告大可本於理性之態度,選擇其他帶有正面或中性意思之言詞在網路上表達其言論、意見,卻捨此不為,而直接使用含有對人格負面評價意涵之文字,張貼在不特定人均可供見之網站,使凡進出該網站之不特定人均得觀覽其內容,足使觀覽者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等產生不利觀感、負面之印象與評價,則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至為顯灼,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其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是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另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五)查被告發表「開出了一台VOLVO V40(好像是銀色的)突然逆向要插入車道,...一直強迫我給他姓名電話,還一直要搶我手機」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常概念以觀,上開內容顯係指摘告訴人有逆向開車、強迫被告提供姓名、電話,及搶被告手機乙事,而告訴人就此節予以否認,並提出當日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及譯文為證(見交查卷第14頁)。

依該譯文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日有因行車糾紛起口角,然未見告訴人有被告前揭所指摘之情事,又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上情等情屬實。

另關於「待警察大哥到的時候,我向他描述狀況,…警察大哥大叫一聲:哦。』

~~那個是肖仔阿!只要有陌生人車經過他家門口他就會報警說有人要搶劫她,我們常常這樣跑來跑去報案又不得不去去了他又不開門說明狀況!神經病啦!」、「警察說那戶好像在搞自閉XD,去查訪的時候,附近鄰居說從沒看過人長什麼樣子,超級神秘」等內容,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聽到場處理之員警徐浩庭轉述,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

然證人徐浩庭於偵訊時已證稱:只有跟被告說告訴人常常報案,這戶超級神秘,但不記得有跟被告講過「哦。』

~那個是肖仔阿!只要有陌生人車經過他家門口,他就會報警說有人要搶劫她,我們常常這樣跑來跑去報案,又不得不去,去了他又不開門說明狀況!神經病啦!」、「那戶好像在搞自閉XD」這類的話等語(見交查卷第43頁)。

故依證人徐浩庭證述,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為貶抑告訴人內容,確實係自證人徐浩庭處聽聞後而轉述。

更何況被告係以在網路發表文章散布文字之方式為之,於發表言論之前,本即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被告於刊登本案文章前既未再求證證人徐浩庭或以其他方式查證所指摘之事之真偽,即憑其一己之臆測,率爾於網路上發表文章,足徵被告顯係出於重大輕率發表上開言論,且經核閱全卷事證,亦查無認定該情為真實之證據,自無法認定被告所為上開傳述內容屬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行有符合真實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請求勘驗告訴人車輛案發當日行車紀錄器光碟,惟告訴人表示無保存檔案,是本院已無從調取,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而被告先後在「Chiayi(嘉義版)」、「CCU_talk(中正大學板)」發表上揭文章,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原審誤認為僅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自有未合。

㈡原審認定告訴人戶內,自101年8月間起至106年12月底止,陸續向轄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派出所報案達16件之多,均經轄區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最後均查無實據,有民雄分局檢送之報案紀錄16份附卷可稽。

足見告訴人確有頻繁報案,經警查無實據之情形,且被告已相繼刪除或請板主刪除誹謗文章,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惟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報案紀錄僅有8件,實際由告訴人通報的4年內僅有5件,本件事發後,因有不明人士騷擾之情形,才有後續相關報案紀錄,因此告訴人實係因被告本件誹謗行為後才頻繁報案。

且本案誹謗文章迄今仍繼續刊登在「Chia yi(嘉義版)」、「CCU_talk(中正大學板)」。

查被告係於105年2月26日刊登上開誹謗文章,依據告訴人前揭報案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37至67頁),告訴人戶內自101年8月至104年10月共報案8件,本案發生後,自105年6月至同年10月共報案8件,是告訴代理人所稱因被告刊登文章後,告訴人住家附近有不明人士騷擾之情形才頻繁報案,尚非無據。

另經本院當庭以法庭內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該網站,進入「Chiayi(嘉義版)」、「CCU_talk(中正大學板)」查詢,該2篇文章確實未刪除,一般不特定網站使用者仍可瀏覽,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03至209頁),顯見原審對此有所誤認。

是原審誤引告訴人於案發生後之報警紀錄,及誤認被告已刪除文章,並據為量刑之依據,自非允洽。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本件量刑所持理由有誤,提起上訴,自有理由。

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出於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互有口角有所不滿而在網路上發表如事實欄所示文章內容,其所為已足貶損告訴人之外在名譽及社會上之人格地位,侵害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及其於犯後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之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無意與之和解,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貼文已逾1年始於106年5月5日庭後寄出申請書請求版主刪除文章,有掛號函件執據、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23至235頁),且自被告刊登前揭文章後,確見不明人士行經告訴人住宅特意觀看、指點之舉動,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5至45頁),復參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95至196頁、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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