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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穎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106年度嘉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本院定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審理,經向被告王穎達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號送達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年4月27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9頁),是傳票已合法送達與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雖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並表示理由後補,然至今未提出具體理由,且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相關資料,有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送達證書2份存卷足查(見簡上卷第11、49、57、69、85-88頁),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供本院審酌。
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鏟管1支,均沒收之,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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