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簡上,4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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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旭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入住居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106 年度嘉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23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郭旭琪與郭再恩為兄弟,郭旭琪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晚間7 時20分許,未得郭再恩同意,無正當理由侵入郭再恩位於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之1 住處,經郭再恩請其離去,郭旭琪仍拒不離去。

嗣經郭再恩報警,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時,郭旭琪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數度以「幹你娘」一語接續出言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李承峰、涂聖明。

二、案經郭再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李承峰、涂聖明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證述,固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並未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李承峰、涂聖明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渠等2 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即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上開條文所載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后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告訴人、被告,見警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39 頁)、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被告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3 7頁),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所作成,分別在證明課徵房屋稅之內容(含納稅義務人、房屋現值等)及證明當事人之原印鑑確實為本人所有,用以比對將來文件中本人簽章欄處蓋用之印章是否確為本人所有,俾本人可委託他人辦理法律事務之用,其內容均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參以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述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如本件員警值勤時所拍攝之影片或證人沈經凱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買賣合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書、租賃契約(係以文書本身之存在『狀態』作為證據方法,並非直接以契約當事人之『陳述』證明敘述事項,與傳聞證據有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1 、175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均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旭琪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屋係我與告訴人共有,一人一半,我有權利進去,我沒有出賣我對該屋的權利,也沒有在上開時間進入該屋,亦未對在場處理的員警罵三字經云云。

經查:

(一)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之1 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稅籍資料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等節,業據證人即向被告購買其對該建物權利再出賣予告訴人之沈經凱(詳后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復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05 年9 月5 日列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1頁),足認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告訴人,告訴人主張該建物為其住宅乙節當可採信。

(二)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晚間7 時20分,未得告訴人郭再恩同意,無正當理由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告訴人請被告離去,被告仍滯留屋內,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5 年10月4 日晚上7 時20分,被告是從何處進入到房子?)從鐵皮屋旁邊的門。

應該是我開門要進去的時候,被告就跟著進來要跟我講話,我問被告進來幹嘛,被告說拿什麼一個證明的單子,叫我叫警察來,但是後來我請他出去,被告不出去不理我。

(問:你看到被告在側門的時候,你有無馬上開門進去?)沒有,我不馬上開門是因為被告在那邊要跟我講話。

(問:後來你把門打開的時候,有無請被告進去?)沒有,是被告主動跟著我進去,然後叫我叫警察來。

(問:被告跟著你進去之後,你有無馬上請被告離開住處?)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 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承峰於偵訊時證稱:我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我抵達時,被告就在屋子裡等語(參偵卷第24頁),及證人即到場支援之員警涂聖明於偵訊時證稱:證人李承峰請我到場支援,因有人報案侵入住宅,被告提不出上開房屋為被告所有之證明,我請被告離開等語(參偵卷第24頁)互核相符,復有告訴人當庭所繪製其上開住處即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之1 平面圖(含案發時被告所進入之門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之所在位置)1 份(見本院卷第125 頁),告訴人所拍攝其住處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含告訴人所進入之白鐵門,即照片7 )為憑,足徵上開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其住處等情確有所據,堪以採信。

(三)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並欲將其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以三字經辱罵員警等節,業據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承峰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當天穿著制服進入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之1 ,於另名員警涂聖明到場時,被告一起罵我們「幹你娘」,當時涂聖明也是穿制服等語(見偵卷第24頁);

另證人即另名到場處理的員警涂聖明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證人李承峰請我到場支援,因有人報案侵入住宅,我穿著制服到場,我們請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被告不願意,並當場侮辱我們「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互相吻合而無瑕疵可指,一致證稱被告於渠等2 人到場處理本件侵入住宅案件時,以上開三字經予以辱罵。

(四)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查:1.上開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之1 之建物,原係被告與告訴人兄弟共有二分之一,嗣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將其權利出賣予證人沈經凱,並經證人沈經凱借名登記於蔡青伶名下後,被告復回租其出賣部分,嗣因被告未能給付租金,經證人沈經凱收回,復於105 年8 月8 日出賣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沈經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你為何認識我?)因為你把民雄的三合院賣給我的,是你自己打電話給我要跟我借錢的,但是因為被告沒有抵押品,所以將自己唯一的三合院賣給我。

當天我都有拍照。

(庭呈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三張)照片中我是請被告指出他要賣的部份是哪裡。

未保存登記的房子本來就沒有權狀,都是去民雄鄉公所過戶的,在公所有稅籍證明,一般民間買賣都是將稅籍證明過戶過來,就表示買賣未保存登記的房子。

我有合夥人,房子是登記在蔡青伶的名下。

房子也賣給郭再恩了。

(問:買賣的錢如何交付被告?)現金。

原本被告提供去世太太的帳戶,但是我跟他說沒有辦法匯,但是他說他的戶頭因為被作為人頭帳戶不能使用,因為酒駕被罰錢,所以急需要用錢去繳罰金,所以我們約在7- 11 交付現金,我也有請被告在買賣合約書上簽收。

(問:被告怎麼知道可以找你借錢?)我不知道被告從什麼管道知悉,被告自己打來的,我們本來就有做二胎的房貸,被告本來說要借款一百萬元,並說他的土地有一千多筆,查出來之後發現是祭祀公業的土地,然後他就拿出田中央的稅籍證明,並說有二分之一權利,我才以現況跟被告買二分之一權利,包含裡面的傢俱,後來郭再恩就知道了,我們就以原價將原來買的二分之一權利賣回給郭再恩。

當時(指被告出賣其上開建物之權利時)被告說沒有地方住,還要找地方住,所以我才又回租給被告,每個月租金三千元,但是沒有收取押金,若是沒有按期付租金超過十天,出租人就有權利將房子收回。

是因為被告一直沒有付租金,所以我們才將房子的權利賣給郭再恩。

(問:為何要拍攝被告的雙證件?)因為被告提出的稅籍證明是郭旭琪,所以我要確定是郭旭琪本人出來跟我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明確,參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嘉交簡字第1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10月5 日確定;

復因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2 月16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所判處之徒刑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對照前揭被告出賣上開建物權利的時間105 年4 月28日恰為被告上開2 案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前,是被告為繳交罰金,確有資金需求,另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若非係其告知證人沈經凱,證人沈經凱如何能知悉?故證人沈經凱上開關於被告出賣其對該建物權利等情,當足採信。

此外復有【被告將其上開建物權利出賣之證明文件】即被告簽名出具之買賣合約書1 份、證人沈經凱所提出被告手指上開建物及提出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3 張、契稅申報書、被告之印鑑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

133 至143 頁)、租賃契約書(見本院調閱之105 年度交查字第1838號卷第16頁),及【告訴人郭再恩向蔡青伶購買上開被告所出賣之房屋權利之證明文件】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各1 份(見偵卷第37至42頁)在卷可佐。

2.觀諸上開被告出賣其建物權利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回租其出賣部分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其上「郭旭琪」之簽名,與被告於偵訊筆錄(見偵卷第3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之簽名,關於筆劃、結構、運筆、勾勒及書寫方式互為比對,均屬一致,足認上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上「郭旭琪」確為被告親簽無訛。

另就證人沈經凱所提出之前揭被告手指上開建物及提出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3 張以觀,亦足證明證人沈經凱於買受該建物前確有對買賣標的物及出賣人為徵信調查。

再由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蓋有被告郭旭琪印章,且該印章與民雄鄉戶政事務所所出具之印鑑證明資料上之「郭旭琪」印章相符等情,在在均顯示被告確有將其上開建物之權利出賣予證人沈經凱,被告辯稱其未出賣該建物權利云云,委無足採。

且依上開證人沈經凱之證詞,被告因未繳租金,經證人沈經凱依約將被告出賣部分收回後,復賣予告訴人,是被告就該建物之支配使用權利業經排除而由告訴人取得,故告訴人就該建物全部有支配使用權利亦足認定,被告即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該建物。

3.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就值勤過程拍攝有影片,該影片經本院勘驗後得有如下結果:「(1)警員於105 年10月4 日晚間7 時24分40秒抵達現場,穿過一個門,進入一個走道,被告坐在板凳上,被告爭執土地為其所有,其出國時,房子被偷賣。

(2)警員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不肯,警員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42秒請求所內同仁支援。

(3)警員於同日晚間7 時36分20秒請被告至派出所,因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的告訴,此時另1 名警員到場協助。

(4)同日晚間7 時37分11秒,被告對現場處理的員警罵「幹你娘」後,其中一名員警將被告壓制在地,對其上銬,被告於同分24秒、27秒均再辱罵「幹你娘」(見本院卷第98頁),另被告並提出案發時其使用行動電話機具所錄製的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結果為:被告對警察說我是因為受不了才罵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徵被告確有如前揭證人李承峰、涂聖明證述渠等至告訴人住處處理本案時,被告仍在告訴人住處內之情形,且被告確有對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以「幹妳娘」一語數度予以辱罵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地政人員、戶政人員、稅捐處人員、管區員警、村長、民興派出所所長、臺南市長、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本件承辦檢察官,原審判決法官、前總統馬英九、現任總統蔡英文等人到庭作證,然其並未敘及傳訊該等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及與本案有無關聯性,已難遽依其聲請而傳喚上述人等,況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有上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上開2 起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員警李承峰、涂聖明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幹你娘」之言語出言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單一,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案發當日不到30秒內,於告訴人住處,多次辱罵到場值勤員警之行為,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侵入住居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幫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侵入住宅及侮辱公務員等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破壞告訴人之居家安寧;

另以三字經辱罵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顯然未能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予以尊重,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實屬不該;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侵入住宅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各判處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及就所宣告拘役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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