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簡上,4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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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讚
輔 佐 人 黃文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106年度嘉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玉讚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讚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得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尚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所生危害非鉅,且犯罪當天即遭查獲,竊取後所使用該車之期間甚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自述患有腦神經衰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在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已不追究被告責任,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犯後態度不差,又被告因疑似躁症,病況並未穩定,近期尚有住院治療之情形,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4月10日之診斷書 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且被告年歲已高,倘無法藉由易刑處分執行,其現時狀況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

從而,本院斟酌以上情節,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讚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讚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3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前,見施柏鴻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並插有該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車鑰匙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施柏鴻察覺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施柏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施柏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6 頁),復有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 至第20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尚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所生危害非鉅,且犯罪當天即遭查獲,竊取後所使用該車之期間甚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自述患有腦神經衰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已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修正前之從刑性質。
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依據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自用小貨車1 部,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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