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簡上,4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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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 日所為之106 年度朴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加列「①被告葉玲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②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拆除照片5 張、③被告簽立之長庚紀念醫院手術同意書、④被告服用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藥袋、⑤被告母親之身心障礙手冊、⑥被告及其配偶之貸款償還資料、⑦104 年12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外,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被告不以建築房屋為業,以致觸犯建築法令,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加上被告身體欠佳,又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年邁母親,且每月還需償還貸款,情狀堪憐。

是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爰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初即開始興建本件違章建築,經嘉義市政府於同年3 月12日、4 月16日、4 月25日三次勒令停工,被告仍置之不理,以致遭嘉義市政府於同年7 月28日執行拆除。

詎被告隨即擅自重建,經嘉義市政府以行政處分命其於同年12月8 日自行拆除未果,故以違反建築法第95條移送檢察官偵辦。

嗣被告於偵訊時認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履行1 年內拆除違建之命令,而緩起訴期間觀護人亦提醒被告本件之法律效果和拆除違建之期限,但被告仍置若罔聞,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04 年1 月8 日府都違字第000000判0294號函暨檢附附件(他字卷第1-31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510號緩起訴處分書、觀護輔導紀要(緩護命卷第3 、8 頁)在卷可按。

由此可知,被告雖不諳建築法令,但經行政機關多次制止甚至拆除違建,其仍執意重建違建,復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寬典,被告依然拒絕在緩起訴期間拆除,不但視法令規範為無物,亦蔑視歷次可以改正非行之機會,自難認被告有何一時失慮至罹刑章之情事。

(二)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蓋違建是不對的,但只是想增建一些空間來做點小生意等語(他字卷第54頁);

在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屋是蓋好本體建物後,再蓋違建部分,原來本體建物1 至4 樓共有6 間房間,我和配偶、媽媽、2 名女兒同住等語(簡上卷第69-70 頁)。

是以,即使被告將違建予以拆除,原本之合法建物部分仍有6 個房間,足供被告及家人生活居住,況被告興建違建係為營利,則其違反建築法重建違建,客觀上顯無情堪憫恕或值得同情之處。

(三)參酌被告自103 年7 月28日後即暗自重建違建,至本案於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除自行拆除部分違建之窗戶、女兒牆、圍牆外,其餘大部分仍維持原狀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簡上卷第32頁),復有相片5 張在卷可稽(偵5510卷第13-17 頁),足見被告犯後並無知所悔悟,改過遷善之舉,則其一方面拒絕拆除違建,另方面又不想執行刑罰希望本院判處緩刑,實屬緣木求魚,益徵被告心存僥倖,法紀觀念淡薄,自有使其受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之必要,故被告請求諭知緩刑,即屬無據。

(四)至被告雖稱罹患肌瘤及高血壓,又需扶養年邁母親,且每月償還貸款金額龐大等語,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手術同意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藥袋、被告母親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及其配偶之貸款償還資料為證(簡上卷第39-49 頁),欲藉此博取同情,希冀獲得輕判。

惟被告自103 年底迄今,早有多次可以拆除違建而獲得法律寬典之機會,已如前述,被告卻毫不珍惜,且依前揭說明,被告之前曾自行拆除部分違建,則其當可再次僱工移除全部違建,足認無論被告身體及家庭經濟情況為何,均不妨礙其拆除違建之進行。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審酌被告未恪遵法律,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物經嘉義市政府強制拆除後,仍復工重建,有漠視法令及公權力行為之顯現,並對都市整體市容產生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建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件
本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玲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玲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玲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恪遵法律,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物經嘉義市政府強制拆除後,仍復工重建,有漠視法令及公權力行為之顯現,並對都市整體市容產生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建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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