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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俊儀
上列上訴人因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06年度朴簡字第69號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偵字第7104號、105年度偵字第7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俊儀(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45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顯有過重等語,而提起上訴等語。
然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查原審認被告為圖己利,竊取告訴人周雅苓、被害人郭淑花之平板電腦及鐵板 2片之手段;
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有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拘役40日、4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8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尚無不當。
另參酌本案被告係涉犯竊盜罪,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之罪非為累犯,分別判處被告拘役40日、45日,已屬法定刑內從輕量定。
雖被告主張有前揭事由,認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本院綜合全卷資料,並衡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迄本院辯論終結,被告均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被害人亦均稱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本院簡上卷第65頁),認本案原審所為量刑亦臻妥適,罪刑相當,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是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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