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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6年度朴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上訴人即被告以本件被告面臨婚變,獨力承擔10歲幼女之扶養責任,父親健康狀況亦每下愈況,母親長年因車禍後遺症不良於行之龐大壓力,一家生計、生活照護完全仰賴被告一肩承擔,無法負擔高額罰金,勢必入監服刑,故請求給予緩刑或輕判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46頁至第47頁)。
惟查: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甚至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寬典及自新機會,猶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敘明相關量刑之依據,所量刑度亦屬妥適。
復參以被告前於103年之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獲檢察官緩起訴之寬典,然在緩起訴期間復再度施用毒品,未見其有珍惜之情,況於本案犯罪時間前約20日,被告亦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有期徒刑3月,顯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反而以施用毒品為解除生活壓力之途徑,惡性非輕,是被告以此部分上訴,而求取輕判或緩刑,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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