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聲,18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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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成旗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79號、106年度罰執字第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異議人」)黃成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詎檢察官於該案確定後,不准異議人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顯有不當,爰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易言之,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製作指揮書),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

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定有明文。

是所謂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

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對於受刑人所為之傳喚,僅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目的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與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所稱之「指揮執行」或「指揮書」均非相同,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5年9月7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大雅路之「元生藥膳」用餐時,自行將米酒加入藥膳後食用,迄於同日下午2時許用餐完畢後返家稍事休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異議人駕車外出,於同日晚上6時1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5毫克,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月20日製作執行傳票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106年2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所為受刑人傳喚,其上分別附記「本件酒駕五年內五犯,應入監執行。」

、「併科罰金20萬元。」

不過係檢察官執行前預為通知程序,雖與實際上之執行有直接關連,惟究與執行之指揮有間,受刑人是否入監執行,最終仍須於受刑人到案後,由檢察官妥為審酌是否適於執行,再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准否之指揮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命令顯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處分)書,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

是本件檢察官既對異議人上開案件尚未為任何執行裁判之指揮,本院當然亦無從判斷該目前「尚不存在」之執行指揮如何為不當或違法,異議人自不得於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執行之前,逕對執行檢察署進行之傳喚程序及執行傳票命令註記內容,據以聲明異議。

四、前開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命令所加之註記,究其實質不過為執行前之預為通知,未具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處分書)之同等效力,也不會因傳票上加載「命令」二字,而得認係檢察官之執行處分。

本件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令異議人入監服刑,客觀即未為任何執行之指揮,更遑論有何執行不當情事,異議人僅以執行檢察署所發之執行傳票命令所載內容,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為不當,自有誤會。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之程序上事項予以駁回,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為實體爭執事項,即非本院在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惟執行檢察官日後如就異議人其上揭所指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准否部分確有執行之指揮時,若異議人尚有不服,仍得依法就執行檢察官所發指揮書聲明異議,以求救濟,不致影響其程序之保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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