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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號
106年度聲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營任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53號、106年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營任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葉營任經檢察官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於另案執行時曾有通緝之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自民國106年2月20日起羈押之,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二、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另有證人即購毒者謝許斯文供證詳確,復有扣案毒品、行動電話等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另案執行時曾有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有逃亡之虞,如許被告交保在外,實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
是本院審酌被告羈押期限屆滿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之,應裁定自106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被告既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復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情形之一,則其略以:「我已認罪坦承犯行,而且家中家人、家計均靠我照顧、維持。」
等語(見訴字卷第130頁、聲字卷第1頁反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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