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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錦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錦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錦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等節,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 年1 月24日,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6 年1 月24日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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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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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未遂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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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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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7 日 │105 年8 月29日 │105 年12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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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20988 號│105 年度偵字第6250 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19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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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937 號 │105 年度易字第851 號 │106 年度嘉簡字第34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29日 │105 年11月30日 │106 年1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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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937 號 │105 年度易字第851 號 │106 年度嘉簡字第34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1 月24日 │106 年1 月27日 │106 年2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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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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