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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明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明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明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97號、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77號、106年度嘉簡字第 86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
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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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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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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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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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5 年11月12日18時40│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8月7日 │ 105年11月12日 │分為警採尿時回朔96小│
│ │ │ │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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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5年度速偵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42號 │字第1829號 │字第19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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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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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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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797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 │106年度嘉簡字第86號 │
│事實審│ │號 │7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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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9日 │ 105年12月27日 │ 106年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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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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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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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797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 │106年度嘉簡字第86號 │
│判 決│ │號 │77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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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12月27日 │ 106年1月20日 │ 106年2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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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6 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 │
│備 註│第474號(執行中) │第496號(執行中) │第953號(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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