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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聰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執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聰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聰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並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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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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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 │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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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8月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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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22日 │104年12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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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5年度偵字第186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4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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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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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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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9 │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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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1月22日 │105年12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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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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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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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9 │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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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2月15日 │106年2月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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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可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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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備 註│署105年度執字第1289 │署106年度執字第902號│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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