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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承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承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承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0號、第31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受刑人黃承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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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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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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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一日。 │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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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01月04日 │106年01月03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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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年度速偵 │嘉義地檢106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4號 │字第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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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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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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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0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1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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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1月17日 │ 106年02月0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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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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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0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1 │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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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2月07日 │ 106年02月2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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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796號 │第10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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