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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茂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茂派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3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所附 106年3月9日刑事聲請狀乙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2月2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查,附表編號1、2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3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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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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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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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10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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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08.22 │105.09.18 │105.0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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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5年度 │嘉義地檢105年度 │嘉義地檢105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615號 │毒偵字第1812號 │毒偵字第15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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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嘉簡字第 │105年度嘉簡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618│
│ │ │1533號 │1772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11.11 │105.12.22 │105.1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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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嘉簡字第 │105年度嘉簡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618│
│ │ │1533號 │1772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12.02 │106.01.10 │106.02.03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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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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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嘉義地檢105年度 │嘉義地檢106年度 │嘉義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5233號 │執字第700號 │執字第1136號 │
│ │(106執歸緝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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