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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瑞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瑞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瑞特因2次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姚瑞特因犯詐欺罪等2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決及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867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附表所示2罪,係以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受刑人姚瑞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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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罪 │ 詐欺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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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17日 │104年12月31日至105年│
│ │ │3月15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
│ │ │載為105年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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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 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緝字第1378號 │度偵緝字第3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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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480號 │105年度嘉簡字第1867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5日 │105年12月30日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480號 │105年度嘉簡字第1867號 │
│ ├────┼───────────────┼───────────────┤
│判 決│判決確定│106年2月2日 │106年3月1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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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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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 │度執字第1457號 │度執字第11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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