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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嬿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嬿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嬿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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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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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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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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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11日至105年3│105年3月24日 │105年4月3日 │
│ │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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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4291號 │第4291號 │第4793、67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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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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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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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604號 │ 105年度易字第604號 │105年度易字第874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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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9月30日 │ 105年9月30日 │ 106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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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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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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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604號 │ 105年度易字第604號 │105年度易字第874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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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10月28日 │ 105年10月28日 │ 106年2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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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704號(編號1至2應執 │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 │
│備 註│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第10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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