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聲,359,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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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邦益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在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邦益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本件裁定正本於106年4月13日送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而本件抗告人抗告期間為5日,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抗告,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期間即自106年4月13日送達裁定書之翌日(即106年4月14日)起算5日,並因期間之末日(即106年4月18日)為非休息日,依前揭說明,計至106年4月18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26日始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即鹿草分監)106年5月26日上午10時收受收容人(即抗告人)訴狀章之抗告狀附卷可參,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7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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