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聲,38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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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朱紫菱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105 年度執保字第148 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現受處分人因誣告案件,在臺中賢德醫院執行監護治療,惟受處分人戶籍設於嘉義,父親年歲已大,無法自嘉義長途駕駛前往臺中探視受處分人,期能將受處分人轉至嘉義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為監護治療,便於家人探視。

且受處分人在賢德醫院治療期間已有明顯改善,表現與正常人無異,期能准許外出外宿,使受處分人得以接受外界刺激並完成報考看護證照。

為此,請求撤銷原執行之處分,另為適當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故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之人,均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朱紫菱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

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1 月11日以嘉檢珍七105 執保14 8字第01132 號函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上開監護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於106 年2 月9日以106 年執保助新字第6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將受處分人自臺中女子監獄解送入賢德醫院執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監護處分3 年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函文、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處分人雖不服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前開囑託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而具狀聲明異議。

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上開執行案件後,即於105 年11月7 日發文函詢簽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有無床位,惟等待4 月均無回應,因上開醫院均久未回應,且受處分人當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基於人犯戒護安全之考量,遂委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本件監護處分在案,而目前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簽約執行監護處分之醫療機構僅上開兩家醫院,因上開醫院均意願不高,故受處分人倘於嘉義地區執行監護處分顯有困難等情,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5 月9 日以嘉檢珍七105 執保148 字第13251 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37 頁)。

是該署將本件執行案件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受處分人轉入賢德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核已充分考量受處分人於嘉義地區執行之可能性、人犯戒護之安全等事項,尚無不妥。

此外,受處分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賢德醫院住院期間,因精神症狀之影響,認為自己將被判無罪,自己有特殊身分、任務及許多案情被冤枉等說法,其精神狀態明顯仍受精神疾病及妄想所影響,因疾病狀況頑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仍宜持續住院服藥治療,且其欠缺病識感,在無人監督下,規則服藥可能性低,一旦未持續服藥,精神疾病有全面惡化之可能等情,亦經賢德醫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6 賢字第084 號函覆本院在案(本院卷第133頁)。

且經本院電詢受處分人父親朱國平,其亦表示受處分人前在嘉義榮民醫院監護時,常有請假及破壞院內設施之情形,雖賢德醫院探視不便,但受處分人在該處之治療較為平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7 頁)。

是受處分人於嘉義地區執行監護處分既顯有困難,而其現於臺中賢德醫院執行監護之情形相對較為穩定,則本件檢察官指定賢德醫院作為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之場所,確有實益,經核尚無不合,亦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之不當。

且依受處分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及治療情形,其尚有持續住院服藥之必要。

從而受處分人上揭請求,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受處分人執前開情詞,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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