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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恒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恒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8月及9月之總和。
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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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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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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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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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2月17日 │105年03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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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29號 │字第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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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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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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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338號 │ 106年度訴字第75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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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7月29日 │ 106年02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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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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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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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338號 │ 106年度訴字第75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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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8月19日 │ 106年03月1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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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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