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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燦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燦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燦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聲請書附表確定日期記載為 103年2月3日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若其中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執行時如何自所定之應執行刑中扣除,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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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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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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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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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7月11日 │105年07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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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94號 │字第193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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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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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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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340 │105年度嘉簡字第1885 │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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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9月22日 │ 105年12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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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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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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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340 │105年度嘉簡字第1885 │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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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10月25日 │ 106年2月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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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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