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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宏
具 保 人 林曉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106年執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曉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家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曉翊繳納現金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連同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年2月6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刑字第10500053號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於106年1月4日確定,並移付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該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惟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06年2月8日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於同年1月2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又經拘提無著,故向嘉義地檢署回覆無法代為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106年3月1日中檢宏執準106執助147字第22046號函暨所附之執行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
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106年4月17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復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乙節,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稽。
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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