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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軒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六、經查: ㈠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1 罪)、4 (1 罪)、5 (1 罪)及6 (8 罪)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1 罪)、3 (1 罪)、7 (2 罪)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 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5 年10月2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 附表編號1 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附表編號2 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附表編號3 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附表編號4 至6 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8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罪)、8 月(1 罪)、7 月(8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附表編號7 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8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3 年8 月(計算式:6 月+7 月+6 月+20月〈即1 年8 月〉+5 月=44月〈即3 年8 月〉)之範圍,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 又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受刑人李明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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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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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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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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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5月22日 │105年05月15日 │105年05月29日 │105年03月04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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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偵字第5062│署105 年度軍偵字第20│署105 年度偵字第4632│署105 年度軍偵字第9 │
│ │號 │號 │號 │號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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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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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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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347│105 年度易字第591號 │105 年度易字第678號 │105 年度易字第588號 │
│事實審│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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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09月20日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1月21日 │105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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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347│105 年度易字第591號 │105 年度易字第678號 │105 年度易字第588號 │
│判 決│ │號 │ │ │ │
│ ├────┼──────────┼──────────┼──────────┼──────────┤
│ │判 決│105年10月20日 │105年11月25日 │105年12月16日 │105年12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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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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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備 註│署105 年度執字第4506│署105 年度執字第5370│署106 年度執字第94號│署106 年度執字第345 │
│ │號 │ │ │號(附表編號4 至6 所│
│ │ │ │ │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 │ │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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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5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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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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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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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年03月04日(3罪)│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03月08日 │105年03月05日(3罪)│105 年3月5日(2罪) │
│ │ │105年03月08日(2罪)│ │
│ │ │(共8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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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軍偵字第9 │署105 年度軍偵字第9 │署105 年度軍偵字第9 │
│ │號等 │號等 │號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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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588號 │105 年度易字第588號 │105 年度易字第588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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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 │105年11月30日 │105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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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588號 │105 年度易字第588號 │105 年度易字第588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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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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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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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備 註│署106 年度執字第345 │署106 年度執字第345 │署106 年度執字第346 │
│ │號(附表編號4 至6 所│號(附表編號4 至6 所│號(上開2 罪,經原判│
│ │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月確定) │
│ │確定) │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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