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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具 保 人 葉峰源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字第5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峰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葉峰源因過失致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告釋放在案,茲被告因上開案件之執行,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傳喚、拘提均未到,於嘉義地檢署發沒收保證金通知後,刻意遷移戶籍地,被告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04年 1月11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該署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1紙在卷可稽。
嗣被告上揭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 550號判決判處被告乘機性交罪部分有期徒刑6年6月、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4月,被告雖就乘機性交罪提起上訴,然上開過失致死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案件,經二審判決後已先確定,此部分嗣移付嘉義地檢署執行;
經該署依照被告之住居所多次傳喚被告應於106年1月13日、106年2月9 日、106年3月27日到案執行,各次均由被告本人親收執行通知,惟被告經合法傳喚後,起初雖提出其母親罹患癌症等事由希冀延緩執行,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亦已給予其照料家屬與安排家庭事務之適當期間,更於106年3月7日以書面通知,告知被告如於106年 3月27日未到案執行,將沒入保證金之意旨,詎被告猶於106年3月27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嗣為警前往其住、居所執行拘提,於檢察官指定之拘提期限106年4月16日仍拘提未果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6紙、沒入保證金通知1紙、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 2份等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將戶籍地從嘉義縣○○市○○里 0鄰○○00號遷移至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並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將案件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等情,有被告之聲請表及臺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參,然是否由其他檢察署代為執行,仍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職權範疇,被告仍有先到案執行之義務,上述請求自非為延緩執行之正當事由。
況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竟遷移戶籍地,觀諸上揭戶籍謄本記載,其屬於「寄居」狀態,被告亦未陳明何以有遷移戶籍之需求,足徵被告已有規避案件之執行,而有逃匿之情況甚明。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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