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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凱偉
指定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准予發還林凱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凱偉前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證物行動電話 1支,茲因該案件已判決確定,上開手機並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在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
而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106年5月31日確定。
而上開手機未經本院認定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調閱本院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並無留存之必要。
是依前揭規定,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應准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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