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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舜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舜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舜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黃舜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103號、第96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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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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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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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 宣 告 刑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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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02月10日 │106年02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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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6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第1438號 │字第3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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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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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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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朴簡字第103號│106年度朴簡字第96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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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03月08日 │106年03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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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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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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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朴簡字第103號│106年度朴簡字第96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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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03月30日 │106年04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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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1604號 │第190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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