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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朝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朝陽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2 次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2月5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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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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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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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折算1日 │幣1000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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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08.25 │105.0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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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 │嘉義地檢105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1925號 │偵字第76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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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中原交簡 │106年度原交簡上 │
│ │ │字第112號 │字第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11.02 │106.0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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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中原交簡 │106年度原交簡上 │
│ │ │字第112號 │字第1號 │
│判 決├────┼────────┼────────┤
│ │判 決│105.12.05 │106.03.09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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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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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 │嘉義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909號 │執字第18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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