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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裕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裕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拘役70日、30日之總和。
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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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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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傷害 │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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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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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06.08 │103.06.08 │104.06.0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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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偵查(自訴)機關 │第194696號 │第194696號 │緝第1417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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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4475號 │104年度簡字第4475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85 │
│事實審│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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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10.13 │ 104.10.13 │ 105.1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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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4475號 │104年度簡字第4475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85 │
│判 決│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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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11月09日 │104年11月09日 │105年12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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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拘役│編號1至3定應執行拘役│編號1至3定應執行拘役│
│備 註│70日 │70日 │7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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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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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過失傷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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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 │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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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08.0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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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 偵查(自訴)機關 │第1701號 │ │ │
│ 年 度 案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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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嘉義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 │ │ │
│事實審│ │161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6.02.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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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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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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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 │ │ │
│判 決│ │161號 │ │ │
│ ├────┼──────────┼──────────┼──────────┤
│ │判 決│106年4月6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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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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