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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啓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啓詳因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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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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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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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
│ 宣 告 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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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4日中午12時 │105年7月30日13時25分│105年11月26日20時許 │
│ │許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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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89號 │字第1135號 │字第19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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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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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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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619號 │105年度訴字第704號 │106年度訴字第127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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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 │106年2月7日 │106年3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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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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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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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619號 │105年度訴字第704號 │106年度訴字第127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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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2月3日 │106年3月14日 │106年4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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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 │
│備 註│第705號 │第1859號 │第18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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