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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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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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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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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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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04月09日凌晨3 │105 年08月13日前之某│ │
│ │時許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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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04號 │第754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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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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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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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25│106年度嘉簡字第378號│ │
│事實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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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25日 │ 106年03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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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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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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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25│106年度嘉簡字第378號│ │
│判 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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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11月28日 │ 106年04月2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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