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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峻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銘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1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85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5月之總和。
茲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受刑人許峻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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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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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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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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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01月06日 │ 105年08月19日 │ 105年03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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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678號 │字第1930號 │字第1726、1735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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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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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321號 │105年度嘉簡字第1852 │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 │
│事實審│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20日 │ 105年12月28日 │ 106年02月24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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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321號 │105年度嘉簡字第1852 │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 │
│判 決│ │ │號 │ │
│ ├────┼──────────┼──────────┼──────────┤
│ │判 決│ 105年11月22日 │ 106年02月11日 │ 106年02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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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 │①嘉義地檢106年度執 │
│備 註│第5207號 │第905號 │ 字第1628號 │
│ │ │ │②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
│ │ │ │ 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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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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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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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 │ │
│ │算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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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0月0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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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26、1735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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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 │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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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2月24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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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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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 │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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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2月24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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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嘉義地檢106年度執 │ │ │
│備 註│ 字第1628號 │ │ │
│ │②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 │ │
│ │ 期徒刑5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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