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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錫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錫鏞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錫鏞因犯如附表所示7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103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105年度易緝字第7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併合處罰與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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