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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秋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2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秋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秋麟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
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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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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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過失致死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 │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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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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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24日 │106年2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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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5年度偵字第8507 │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60│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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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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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1│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65│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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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25日 │106年3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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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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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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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1│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65│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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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3月1日 │106年4月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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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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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6年度執字第1170 │署106年度執字第2087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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