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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陳榮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張淑玲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1年簡上字第184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4號被告陳張淑玲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人,為瞭解案情並抄錄、影印相關資料,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聲請准予閱卷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可見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中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
且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考其立法理由,賦予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除令其得以了解案件進行情形,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可知有閱覽本案刑事卷宗的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
三、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4號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年確定之情,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
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非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亦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至明。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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