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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文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主張其法律上利益,爰聲請就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案件所有庭期錄音內容,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固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
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予以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案件所有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書狀僅敘述「主張其法律上利益」,並未明確說明所欲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致本院無法審酌其聲請是否有其必要性,與上開聲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亦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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