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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奕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9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奕方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奕方因犯妨害家庭及誣告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47頁受刑人聲請書),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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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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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婚姻 │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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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新,以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3 月 │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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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2月3 日 │102 年12月5 日 │102 年12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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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8277號 │嘉義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 │第45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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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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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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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407 號 │104 年度訴字第463 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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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 年11月24日 │105 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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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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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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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407 號 │104 年度訴字第463 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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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 年11月24日 │106 年2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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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5138號 │嘉義地檢106 年度執字│
│備 註│(編號1-2 號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第955 號 │
│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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