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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登源
具 保 人 楊秋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 年度執字第5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秋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曾登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工字第466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曾登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5 千元,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由具保人楊秋雲繳納後,當庭釋放受刑人,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後,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移送執行後經傳拘無著,於106 年5 月3 日,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06 年5 月12日,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住所地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17 號之4 送達,具保人亦有簽名收受該通知書,故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惟因受刑人仍未到案,乃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503 號卷所附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80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決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拘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6 年4 月21日嘉水警偵字第1060008713號函及所附拘提不到之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稽,且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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