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正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正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正華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朱正華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37、203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日20時許 │105年10月7日21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10號 │第7725號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37號│106年度嘉簡字第203號│
│ ├────┼──────────┼──────────┤
│ │判決日期│106年1月23日 │106年2月15日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37號│106年度嘉簡字第203號│
│ ├────┼──────────┼──────────┤
│ │判 決│106年2月21日 │106年3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