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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
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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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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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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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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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10日 │105年5月25日 │106年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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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76│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76│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0│
│ │、920號 │、920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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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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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784號 │105年度易字第784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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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4日 │106年2月24日 │106年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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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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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784號 │105年度易字第784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459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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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1日 │106年5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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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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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6 年度執字第1682│署106 年度執字第1682│署106 年度執字第2158│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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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所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 │ │
│ │度易字第7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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