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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阿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阿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阿信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
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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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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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 │
│ │罪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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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2月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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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0月21日 │105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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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1720號│105年度偵字第67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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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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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案 號│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10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86 │106年度交訴字第6號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7日 │106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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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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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案 號│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10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86 │106年度訴字第6號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年11月29日 │105年12月20日 │106年4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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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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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備 註│105年度執字第5285號、 │106年度執字第81號 │106年度執字第1887號 │
│ │106年度執緝字第14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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